国内水路货运规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1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八)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托运人
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申报的重量。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托运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第十七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内容包括发货符号、货物名称、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外包装或者表面制作储运指示标志。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
第十九条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直达运输货物可以不制作识别标志。外贸出口货物到港口不变换原包装的可以使用原包装的商品标志作为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预付运费。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上一个:严查非法改装 除了百吨王这些也要小心
下一个:如何实现物流业务重组的合理化
重庆物流公司电话
主营:
技术支持: